物权法案例分析(物权法案例分析)
应用介绍
本题中赵某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的效益,和李某订立了期限至赵某承包土地期限到期为止的地役权合同,赵某为地役权人,李某为供役地权利人。
因赵某和李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备案(此处当理解为订立了书面合同),形式合法,故此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。 1987年赵某经村委会同意后将果园转让给孙某,且进行了登记,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。《物权法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,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,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宅基地使用权时,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、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。依该规定,孙某自然有权继续享有原地役权,供役地权利人李某应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。 同理,王某作为供役地的受让人,亦即供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,依题可知,他在承包该片土地时应当知道此地上已经设立了地役权,故也应当依照《物权法》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,王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。 《物权法》规定,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;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、重作、更换或者恢复原状; 侵害物权,造成权利人损害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,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。 基于以上规定,再结合本题,王某应当修复水渠,赔偿孙某所受的损失。